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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是否可以变更?——昆明靖节律师事务所案例

2008年,唐某(男)与王某(女)登记结婚,婚后*二年生育一子取名小强。2013年,两人由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小强由唐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从唐某与王某登记离婚后,唐某就带着儿子外出打工。由于唐某每天出去工作,小强经常一个人在家无人照看,而且唐某心情不好时,还经常拿小强出气,对其随便打骂。眼看小强到了上学的年纪,唐某却把小强留在家里做家务,不允许他到学校去。王某得知儿子的处境后,找到唐某协商变更抚养权,王某称自己现在有稳定的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强,要求把小强带回家自己抚养。唐某对此表示坚决不同意,他认为小强是自己唐家的儿子,而且当初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小强由自己抚养,王某就无权过问儿子的事情。


王某见与唐某协商不成,于2014年4月向人民F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唐某与儿子小强的抚养关系,判决小强由自己抚养。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7月与被告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小强由被告抚养,昆明离婚案件费用,但是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昆明离婚案件律师,还经常打骂小强,对孩子的身心发展不利。因此,请求F院判决儿子小强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唐某辩称自己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继续抚养儿子小强。

F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唐某与原告王某协议离婚后,被告唐某由于工作原因未尽到抚养义务。此外,被告还经常打骂孩子,不允许孩子上学,对孩子身心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原告王某生活和工作都比较稳定,有能力抚养小强。因此,F院认为由原告王某抚养小强,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top高人民F院关于人民F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有关规定,F院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孩子小强由原告王某抚养,由被告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



离婚协议放弃的财产不得因财产增值再行主张——昆明靖节律师事务所案例

樊某与高某2005年登记结婚,昆明离婚案件咨询,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某某。2015年3月至7月,樊某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公司)20万元股金。同年11月,樊某与高某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名下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wu由男方承担;女儿樊某某由女方抚养,昆明离婚案件,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到26岁止。同年12月,樊某与高某在当地MZ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6年6月,健康公司股东周某与樊某达成的《樊某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某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某的全部股份。同年9月,高某以其与樊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某在健康公司投入的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

   樊某辩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高某知道以樊某名义投入健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某投入健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且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

   F院审理后认为:樊某与高某2015年11月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某明知樊某在健康公司投资股金,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也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某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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