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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浙江省甲县的李某和江西省的王某是朋???友关系。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乙县,而从2010年开始,王某就一直在江西省丙县工作。2014年6月,李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条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捺印。王某于李某借条出具的当日在浙江省将100万元汇到李某在浙江省甲县的银行账户上。李某借款后,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后经王某多次催要,李某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6年6月,王某向江西省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分歧】 江西省丙县对该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种观点认为,丙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显然不在丙县。对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而李某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在李某所在地。所以丙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二种观点认为,丙县法院享有管辖权。**解释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王某向李某支付借款后,李某有义务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某和而非李某,故王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王某现经常居住地在丙县,故丙县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呱呱**泰法律咨询电话:;028-61644044 了解更多请咨询**呱呱法律官网/list-13-1.html **泰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号:cddgg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