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阿道夫”经原告的持续宣传及销售,在国内洗护产品市场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其包装、装潢*特的设计元素在洗护产品市场中具有一定影响。
(原告生产的“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
被告韵某公司委托被告魔某公司生产的沐浴露、洗发水、护发乳商品,上述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均使用了“阿道夫”洗护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设计元素。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倪某为被告魔丽公司的一股东。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韵某公司、胡某甲、胡某乙辩称
“阿道夫”洗护产品从上到下包括6个具有高度显著性的设计元素,没有一个是“阿道夫”夫所*有或专利申请,不存在排它性。
被告魔某公司、倪某辩称
魔某公司已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了委托加工灌装合同,终止与韵某公司的合作。
在原合作期间,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委托方韵某公司证照齐全,也通过备案,其行为属于合法生产经营。
裁判结果: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韵某公司、魔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阿道夫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韵某公司赔偿原告阿道夫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魔某公司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乙在1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甲在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某就前述判项确定的被告魔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魔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阿道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认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2022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新《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故应当考虑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及是否有一定影响两个因素。在包装、装潢的显著性方面,主要考虑包装装潢在设计上是否具有明显的特征和显著性,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特征区别与通用设计和实用性设计。在认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方面,主要从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和宣传时间、每年销售金额情况、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荣获奖项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产品构成混淆。应当对比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要设计元素及元素之间的整体组合,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带有的商标标识与涉案产品上不相同且不近似,但如果不能起到区分两者来源的作用,依然不影响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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