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收款,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0)粤73民终3163号
(2019)粤0111民初25418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在认定XX公司和陈XX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当,但是,根据本案事实,XX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陈XX为该公司两个股东之一的股东;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主要与陈XX进行沟通,而XX公司和陈XX并且举证证明后者为前者的员工;陈XX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涉案合同款项,现无证据显示上述款项的流动与用途,也无证据显示陈XX将上述款项归还XX公司;根据陈XX提供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该账户包含了理财、消费等内容,可证实陈XX将该账户资金用于个人生产、生活;因此,可以认定XX公司和陈XX的经营行为与财产混同,陈XX需要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因此,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和陈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广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和陈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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