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际贸易领域内各类环保和技术壁垒的增加,**客户对进口商品的要求也变得十分严格,造成出口商品常常因为没有达到相应标准而退运回国,成为中国企业遭遇的主要出口信用风险之一。因出口货物的退运程序复杂,如何正确应对也就成为困扰许多外贸企业的难题之一。
2007年底某外贸公司以“美国进口商未在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备案”原因,以“全免”方式申报进口退运货物“干高丽参片”,共计40公斤,申报总价1000美元;2007年3月10日某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原出口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20日和2005年3月23日的“杨木木线”,以“全免”方式申报部分退运进口,共计54.04立方米,申报总价58810.23美元。据《关税条例》*四十三条和《征税管理办法》*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除出口货物由于“品质”和“规格”以外其他原因退货复运进口的,以及**过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期限退货复运进口的,海关应依法照章征税。据此规定,海关以“退运货物”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该外贸公司把报关单的“免征方式”由“全免”改为“照章”,从而计征关税1564元,代征税1219.92元;以退运期限“**过1年”为由,要求该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把报关单的“征免方式”由“全免”修改为“照章”,计征关税18209.8元,代征税80487.31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通常企业对于退运货物没有正确的概念认为,总以为只要是货物退运回来,海关就不应当征收税款。其实从海关税管征收角度,退运货物包括一般退运货物和直接退运货物,海关对一般退运货物和直接退运货物有不同的监管要求,本文主要介绍海关对一般出口退运货物的相关规定。
一、 一般退运货物的适用范围
(一) 出口货物一般退运的原因——“因品质或规格原因”
指货物本身存在的质量(包括内在质量和表面、外观质量)缺陷或者货物的规格、型号、成份、含量、技术指标等,与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品质或规格要求不符,也可能是因为不熟悉对方市场以致遭遇贸易壁垒而被要求退货。如果货物的质量缺陷或规格误差属于合同允许的范围,则不能认为是品质或规格存在问题。所以企业向海关申报时应详细举证其出口商品不符合国际公约、国家标准或原出口合同中有关品质和规格的要求或约定的材料,而不能将退运原因简单申报为“质量好不好”。因为严格地讲“质量好不好”与“品质规格是否达到要求”并不完全等同。
此外,若出口货物一方因延迟履行合同等原因致使买方拒绝接受货物而导致货物退运回国的也不属于申请一般退运货物的事由。
(二) 申请期限要求——“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
这里“1年”的起算期为“出口放行”日期,截止期为货物“复运进境”日期,企业确定时**切不可将上述两个日期与“申报日期”混淆。
出口退运的货物是先出口后返进口,*征收进口关税,但是对于海关而言,必须判定进口就是原来出口的货物才能对其免征进口关税。如此,如果货物出口已**一年,海关一般因为无法判定两批货物的相关性而不接受退运。
(三) 申请条件要求——“原状复运进境”
指退运货物复运进境时的货物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货物形态一致,不能经过任何加工、修理、改装,但经拆箱、检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一般情况下,退运货物也不能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的情况除外。总之,海关在审核确定退运货物是否为“原状”时,会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若退运进口时的货物状态与原出口状态不一致的要照章征税。
因此,出口货物除“品质”和“规格”以外的原因申请退货复运进口的,以及**过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期限退货复运进口的,海关应依法照章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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