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约定须经业主验收,买方收货已**质保期,未能提出业主质量异议证据,买方应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参考: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6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二,SG公司虽辩称双方约定以其业主方向其验收货物作为其向HY公司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条件,但SG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实业主方向其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SG公司向HY公司公司发出的邮件仅记载了“业主提出设备本体表面腐蚀,锈蚀严重”等内容,该邮件内容并不能证明业主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SG公司称其业主因设备质量问题未与其进行结算,但SG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诉讼方式向其业主主张相应权利。鉴于SG公司怠于行使其相应权利,故其未与其业主方就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货款的相应责任应由SG公司自行承担;*四,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即“自1#焦炉出红焦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未出现因卖方原因发生故障而停止运转,SG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现SG公司已收货三年有余,且SG公司认可设备一直在使用中,在此期间SG公司一直未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故障及停止运转向HY公司公司明确提出异议,亦未在一审法院释明之后提交任何业主向其主张质量问题的证据,致使HY公司公司不能取得质保金,HY公司公司亦无法通过自己的积极履行行为促成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SG公司以消较行为阻止质保金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SG公司应向HY公司公司支付10%的质保金。综上,HY公司公司要求SG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笔者注):(《民法典》*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合同法》(已失效)**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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