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协议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未进行约定,甲方能否要求在财政配套资金到位后再行主张剩余货款?
案例总结:
(1) 对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进行限定,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约定,否则主张有付款条件的一方就需要举证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的存在着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债务,并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2)本案甲乙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协议确定了较终的结算金额,结算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同时约定解除原有的采购合同。就该结算协议乙方发函要求作为甲方的**采购方及时付款,而**采购方认为按交易习惯应在财政配套资金到位后再行支付,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要求甲方及时付款。
(3)就结算协议确定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起始时间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因该期限涉及利息的付款起始期间问题,故该问题也很重要。供货单位乙方认为,结算协议只是对较终金额的确认,采购合同虽约定解除,但因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该解除无实质意义,结算协议也未改变原有采购合同的内容,故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开始计算。
对此问题,法院认为结算协议可以解除原采购合同,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有合同解除,当然不能再行适用原付款期限条款,故应当依据结算协议重新开始计算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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