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证金的设置方式及规则
关于质量保证金在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变为民法典)等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通过较高院的**解释及大量的**案例、法学文献等,质量保证金为“非典型担保”,即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及不侵犯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由买卖双方任意设置与约定。
A.如可以进行以下约定:
(1)在质保期内,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不予支付;
(2)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卖方修理、更换,修理更换后质保金支付,如不能及时修理、更换的或修理更换后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状态的,质保金不予支付。
B.如买卖双方仅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但未约定处置方式的,往往成为实践当中争议的热点问题。《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仅约定质量保证金未约定处置方式时,如果在质保期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卖方未及时解决或解决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则买方可以不向买方质量保证金。
C.另外,如质保期内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卖方解决了质量问题并使货物符合约定的质量状态,根据上述较高院的解释,无法得出买方是否退还质保金的答案,对此无明确的规定。
如果回到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作用来看,并结合民法理论关于民事责任的原理,民事责任一般是弥补或填充性质,不可据此而受益或获利,因此关于质量保证金亦不可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主动适用于“惩罚性的原则”。综上,虽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如卖方及时有效的解决了质量问题,未使买方受到损害,则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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