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公司经纪人**出居间合同,以资金托管为由诈骗买房人,经纪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中介公司应否赔偿?
裁判总结:
(1)如果居间合同有效,则中介公司的经纪人要求买房人办理资金托管而诈骗,虽然居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居间服务包括资金托管。但二手房居间服务的性质和服务的本质,及房产中介公司经纪人身份等决定了“资金托管服务”虽然不在居间合同约定内,但对于买房人来说经纪人要求资金托管的行为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和“房产中介公司的职权范围”的外观。
(2)中介公司经纪人用以诈骗的资料虽未显示中介公司字样,但诈骗行为发生于中介公司门店内,中介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和流程有监管义务,对此中介公司疏于监管应为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3)买房人在中介公司经纪人的指示下提前支付房款,而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付款的行为,并非怠于履行,系积极的履约行为,此履约行为不应视为买房人的过错。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办理方式等条款、提示,买房人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购房人,因信赖中介公司经纪人的身份,按照其指示在中介公司门店内刷卡,虽未注意到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存在一定疏忽大意,但并未明显低于一般购房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4)本案一二审认定房产中介公司责任差别较大,一审认定中介公司承担35%责任,二审认定中介公司承担约合80%的责任。本案买房人被诈骗将近200万,一二审的不同认定直接决定着买房人实际的巨大财产权益。
参考案例:北京市二中院(2020)京02民终1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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