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在他人的借款条上以出借人的身份加盖印章,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不是共同出借人
案件总结:
(1)所谓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三人请求履行义务。
(2)本案中,借款债务系个人之间发生的,而本案涉及的分公司由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款债务形成后以分公司名义向出借人出借借条,则表明了分公司愿意向出借人承担与个人借款人相同的还款义务,这种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但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不等于债务加入是有效的。
(3)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较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有效性应按保证担保来进行分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而本案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未得到总公司授权,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但无效不等于不承担任何责任。
(4)《*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条*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款规定:“*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较高院认定分公司对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较高人民法院(2019)较高法民再2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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