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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支付的大额金额无证据证实为赠与的,可认定借贷

恋爱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支付的大额金额无证据证实为赠与的,可认定借贷

恋爱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支付的大额金额无证据证实为赠与的,可认定借贷—恋人借贷5


 

裁判总结:

 

1、在双方财产不混同、无相互转账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转账大额金额,收款方主张是赠与关系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使是双方是恋爱关系、情侣关系,法院也将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收款方将负还款义务。

 

2、法院在审查该事实时须考察双方的生活情况及资金转账规律、各自的身份情况等,如排除大额资金的其他用途如生活开销和互转抵消之外,法院会将资金认定的性质集中于“借贷”“赠与”两者。

 

3、如果按照上述思路集中于借贷和赠与,那么首先收款方就要举证存在明确的赠与表示,这个举证责任在收款方而不在付款方。如果收款方无证据证实是对方的赠与,尤其针对大额的赠与,法院在采信事实上显然更加轻信于借贷。

 

 

参考案例:

 

1案件来源: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598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系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存在争议。就施某某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依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施某某通过代为支付购房意向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刘某某提供过款项;20118月以来,施某某刘某某商议了还款计划,刘某某已经按照双方商议的结果向施某某还款100万元。而就刘某某所主张的赠与关系,该院认为,不管双方是普通朋友关系,还是恋爱关系,如果存在赠与都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尤其在涉及大额款项的情形下。本案中,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施某某向其表达过赠与的意思。刘某某要求施某某提交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实为赠与关系,系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误读。综上,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施某某的举证足以使人产生双方系借贷关系的确信;刘某某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关于双方系赠与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刘某某是否应当偿还案涉款项以及偿还的具体金额。首先,刘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赠与,不存在偿还的问题。对此,《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并未就施某某的赠与意思表示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关于具体的借款金额,施某某提供了多次的转账记录、收款方证明、双方当事人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

 

2、案件来源: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488号

 

本案中,首先,赵某主张其借款给王某72.53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记录、证人证言、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借款给王某72.53万元;其次,王某反驳称上述款项系赵某对其的赠与,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八十六条**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王某对于上述赠与事实的证明,远不足以使得本院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最后,即便是情侣关系,考虑到赵某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工作性质以及并不很高的收入水平,赵某将如此巨大数额的款项赠与王某,亦与生活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应向赵某偿还借款72.5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案件来源: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925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4月至20154月期间,耿某某付某汇款2147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耿某某提供向付某转账凭证,已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付某主张,上述款项系耿某某意欲与其交往,为向付某示好而实施的馈赠。根据上述**解释规定,以及《*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八十五条关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付某应就与耿某某存在赠与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付某提供与耿某某共同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双方签署的《财产支配协议》及行程单等证据,仅能显示耿某某付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或者合作,无法直接体现耿某某基于何种关系或者目的与付某发生上述往来,亦不能据此认定耿某某具有向付某赠与本案钱款的意思表示。耿某某陈述与付某系朋友关系,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向付某提供借款,且未出具相应借款借据,亦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综上,一审法院未采信付某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付某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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