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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直辖市人民**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七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联、*二联副联、*三联、*四联、*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八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联、*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产生单位,联单**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二联副联由产生单位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九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十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十一条
省辖市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运输单位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产生单位栏目事项和**运输单位填写的运输单位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并签字。经后一运输单位签字的联单*三联的复印件由**运输单位自留存档,经接受单位签字的联单*三联由最后一运输单位自留存档。
*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一)项、*(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项、*(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五)项行为的,依据《*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条
联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联单共分五联,颜色分别为:**联,白色;*二联,红色;*三联,黄色;*四联,蓝色;*五联,绿色。
联单编号由十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位、*二位数字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三位、*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五位、*六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其余四位数字由发放空白联单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辖市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流水号依次编制。联单由直辖市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其编号*三位、*四位数字为零。

*十五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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