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人自由的立场,噪音问题的性质,可以归结为对他人拥有安静空间的权利的侵犯。但问题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于,这种侵犯客观上几乎是无可避免的。 在理念上,我们首先要承认,每个人都应拥有听觉权利的私有空间,或者说应拥有独立的、不受侵犯的听觉空间。但在实践上,声音的物理性质决定了,它作为个人行为的延伸,无法像个人行为本身那样可以自限于权利边界之内。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声音,比如私宅中的影音、宠物吵闹、装修,比如开放性公共空间中的汽车喇叭或防盗器、广场舞、爆竹;比如封闭性公共空间(公交、地铁、电梯、公厕、餐馆、会议室)中的喧哗、手机通话、玩游戏、儿童吵闹,几乎总要追赶个人所应有的听觉空间,总要辐射到他人所应有的听觉空间。而一旦如此,我之声音,就成为彼之噪音了。 同时,这种侵犯又是互为性的、双向度的,不仅个人总会侵犯他人的听觉空间,个人的听觉空间也总会被他人侵犯。一句话,在听觉上,我们无法不逾边界,我们必然会相互侵犯,听觉的相互侵犯可以说是我们生活的常态。我们各自造成的声音,必然会成为彼此的噪音。 我以为,还可以由此进一步申论:个人的自由,在现实中难免会侵害到他人的自由;个人行为或个人行为的后果,客观上总会溢出其权利边界,几乎无人可以做到**不侵害他人的权利空间。 在此意义上,所谓“人得自由,而必以他人之自由为界”,很多时候是无从落实的。这可以说是“群己权界论”的困境,甚至也是自由的困境。这就意味着,穆勒、严复将自由定义为“群己权界”,在观念上不论如何正大如何精辟,其可操作的范围却是有限的,现实总要比理论复杂得多。 一项行为或事物引发的纠纷,只有当此行为或事物可以清晰地确定其权利边界,才适宜通过法律方式解决;而声音作为一种行为或者说行为的后果,恰恰无法清晰地确定其权利边界,无法清晰地确定其侵犯他人权利空间的程度。因此,我们不难想象,较端化的噪音问题,固然可付诸法律或行政手段以求救济;但日常化的噪音问题,无论从成本角度还是从执行角度,都不易依凭法律或行政手段去应对。也就是说,在理论上个人虽拥有维护安静空间的权利,但在实践上个人却难以采取有效的强制手段以保护这一权利。噪音问题固然可以归结为权利问题,但不能仅依赖扞卫权利的方式来解决。 我想,世上万物都是相对,没有**。然之噪音也相对没有**就可能无法根除、只能相对减轻,而归根结底,较有效的办法无非是较简单的方法:作为个人,我们在行使自身的权利时,也要设身处地,尊重他人的权利;只有养成自律的意识,尽可能减少对他人权利空间的侵犯,才可能较终减少他人对自身权利空间的侵犯。易言之,噪音的应付之道,不在法律,而在伦理;不在短期的手段,而在长期的习惯;不在强调个人权利,而在提升个人素质。较重要的是我们彼此的尊重,彼此的体谅,彼此的自律。作为噪音的施者,其行为的力度应尽量减轻,时间应尽量减短;而作为噪音的受者,也应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因自由行为而造成的听觉侵害——毕竟,这种侵害与容忍是相互的,我们每个人都同时是侵害者和容忍者,我们也会侵害他人,我们自然也得容忍他人的侵害。 比如,具体到放爆竹的问题,我的意见如此:放爆竹作为一种越来越“少数派”的权利,确实侵犯了“沉默的大多数”的权利,放爆竹者很应当注意时间和地点,以减轻对他者的干扰。但另一方面,放爆竹作为一种传统,即使不是一种好传统,也不过是一年一度的放纵,厌烦爆竹者是不是也应忍让一时,尊重一下这种“过于喧嚣的孤独”的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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