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诉被告黄某归还借款200万元。因原告乐某仅提供被告写的借条作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全部借款事实,二审*审理后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仅予以部分认定。 在二审*的审理中,原告乐某向*提供建设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曾通过建设银行转帐63万元给被告黄某,作为履行2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原告称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也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 二审*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借款200万元,但是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是出借人乐某提供了200万元借款才发生效力。现乐某向*主张200万元的债权,除提供借条外,还**提供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 最后, 二审*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乐借款本金63万元及4.41万元的违约金。 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对于只有借条的借贷关系认可,当事人除提供借条外,还**提供相应的向借款人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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