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于2003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某门店的电脑主任职务。2008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举办中秋促销活动期间,在征得了业务部贺财务部的同意后,以团购形式向某公司销售30台某**电脑。时候被告因工作失误未按照原告的规定办理团购申请单。2010年4月6日原告进行了通报,后被告作出情况申明,承认了工作疏忽。5月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提起了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判决】 认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纪的情况,被告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 【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许律师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就成为了本案的关键。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贺重大事项进行公示,告知劳动者,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的销售行为属于该单位规章规定的严重违纪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注意,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给被告二倍的赔偿金。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二十六条**款**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劳动合同法》 *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劳动合同法》 *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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